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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13号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敏学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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