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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失效]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 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 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 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 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庭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练、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 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替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 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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