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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失效]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疹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配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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