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授予公安机关离退休干部人民警察荣誉章的规定
(公通字[1991]25号 1991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公安工作,保卫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公安机关离退休干部,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公安机关的优良传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荣誉章分为两种:人民警察金盾荣誉章(分为两级),人民警察蓝盾荣誉章。
第三条 人民警察一级金盾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公安机关离休干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二级金盾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公安机关离休干部。
第五条 人民警察蓝盾荣誉章,授予新中国成立后从事公安工作满30年的公安机关退休干部。
第六条 警龄从参加公安工作之日起计算。凡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因被错误处理或受株连而被调离,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下放劳动或被改做其他工作,以后又返回公安机关的,其从事公安工作的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七条 因违法犯罪曾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授予人民警察荣誉章。
第八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员,待审查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授予人民警察荣誉章。
第九条 凡属应当授予人民警察荣誉章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以上单位审核后填写《人民警察荣誉章审批表》,逐级上报:拟授人民警察蓝盾荣誉章的人员,需报地、市公安机关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人民警察二级金盾荣誉章的人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人民警察一级金盾荣誉章的人员,需报公安部政治部审批。
地、市以上本级公安机关的离退休干部,应授予人民警察荣誉章的,依照相应权限,由本机关政治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人民警察荣誉章以公安部名义授予,授予人民警察荣誉章的仪式,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