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国检检[1991]260号 1991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
《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