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91]环监收字第101号 1991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配合新颁超标污水和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贯彻执行,现就各地贯彻新颁收费标准培训中反映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1、收费标准与相对应的排放标准必须配套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取代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水部分,新颁《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应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以及相应的监测方法《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方法》、《建筑施工场界噪声监测方法》配套执行。各地自行颁发的噪声收费标准都要相应废止,执行全国统一的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2、新颁收费标准仍实行污染物单因子收费尽管在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中,各地普遍反映单因子不利于引导排污单位综合治理污染源,而且也与多种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不相符。但由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因此,我们在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时仍按单因子进行收费。
  3、水量超标收费的管理应纳入现有超标排污费的管理规章之中,《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新增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指标,使水量超标收费成为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一部分。因此水量超标收费应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进行征收、管理和使用。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加之此项收费为新开收费项目,因此在具体执行中,暂不执行“加倍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这两项罚款性收费。并且对已开征排污水费的地区,我们建议可以考虑暂不执行超标准排水量收费。
  4、严格依据法规区分新、老排污单位根据国发21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的新、扩、改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加倍收费。在执行加倍收费政策时,新、扩、改的划分应以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作为界线。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新、扩、改标准值时,应以该标准实施之日,即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作为确定企业是否执行新、扩、改标准值的时间界线。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是一九八九年六月发布的,因此确定噪声超标企业的新、扩、改时间应以一九八九年六月为界线。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