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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991年度财务决算和1992年度财务计划编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1991年度财务决算和1992年度财务计划编审工作的通知
(1991年12月3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中央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名单另附):
  为做好1991年度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财务决算和1992年度财务计划编审工作,确保编报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必须执行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颁发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开发经营情况,编制1991年度财务决算,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批汇总。
  二、1991年度开发公司财务决算应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开发公司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1]4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清理“三角债”和“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做好决算编制工作。不得乱挤成本,乱摊费用,虚报亏损,虚增利润,虚盈实亏,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
  三、开发公司应按照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照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的要求,将取得的各项收入按照规定入帐,不得弄虚作假,截留利润。开发公司取得的滞纳金和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在弥补对方违反制度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的净收入,应计入营业外收入。开发公司必须认真核实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往来款项,并应在决算中附往来科目的明细表,不得将经营收入、利润等转作其他应付款,隐瞒利润。
  开发公司与其他单位组建的联营公司和兴办集体企业的财务事项,应按照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86]财工字第153号《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和[90]财工字第318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开发公司不得假借联营、集体企业等名义转移和截留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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