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落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无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照参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竣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含已批准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