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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2]104号 1992年5月5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各地相继设立了一些融资性租赁公司。这对企业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加快技术改造,提高资金使用率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据反映,目前融资性租赁公司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少数公司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为此,总行决定,对融资性租赁公司进行一次重新验收登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验收登记的范围:各地区、各主管部门开办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各类融资性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除外)。
  二、验收登记的要求
  (一)凡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符合条件的,应重新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对少数不符合条件,经营管理混乱的应予撤销。
  (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从事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予撤销。对个别符合条件确定保留的,应按《融资租赁公司验收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经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后,报总行批准。
  (三)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已经设立的应予撤销。
  三、需要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重新登记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应提交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组织章程、验资证明、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经营状况,会计、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各分行对申请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按总行银发[1990]84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要求,写出验收报告,连同该公司按规定应报送的资料一并上报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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