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药发[1993]第24号)
陕西省卫生厅:
你厅[93]陕卫药字165号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药品生产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按《
药品管理法》规定以假药查处。在行政处罚时,正品价值的计算方法按销售或购进时的价格计算。
二、根据我部卫药发[1992]第49号文所作的解释,凡属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第
三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无需由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