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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
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
(1993年7月10日 银复[1993]167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你行京银发[1993]135号文收悉。总行批准《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你行发布施行。

  附件:

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管辖范围内的违反金融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对违反金融业管理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主体下列行政处罚的一种或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冻结账户;
  五、提前收回贷款;
  六、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停止参加同城票据清算;
  九、宣布违法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
  十、对擅自成立的金融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为非法金融机构;
  十一、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行为:
  一、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置金融机构的行为
  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超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行为;
  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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