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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信用社扣划预收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信用社扣划预收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函
(银条法[1993]19号 1993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提出的银行、信用社从借款人账户扣划预收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不应退还。理由是:
  一、银行、信用社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贷款,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而需方预付货款,供方预收货款,则属购销合同关系,尽管两个合同中的借款人和供货人是同一的,但它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同的主体地位,不能把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主体关系混为一谈。
  二、银行不承担对借款人账户资金来源性质进行审查的责任。只要银行、信用社未参与借款人的欺诈活动,对借款人的到期贷款,均有权按借贷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存款中扣划收贷。
  三、银行、信用社扣划到期贷款是根据借款合同的事先约定办理,不能以借款人是否同意归还为条件,否则,就无法保护银行、信用社的信贷资金安全。
  四、银行、信用社扣划的是借款人账户上属于借款人占有支配的资金,与预付货款人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银行、信用社损害预付货款人的权益问题。因而银行、信用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供方违约,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发生纠纷,也只是供需双方的事,与银行、信用社扣款无任何法律关系,需方起诉银行、信用社,是没有理由的,不具备起诉条件,法院也不应受理。
  五、至于预付预收货款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这本不属于金融法范畴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理论上探讨,还是从实际做法来观察,预付预收货款一旦进入预收货款人(供货人)的账户,就由收款人支配使用,与预付款人脱离所有权关系,存续的只是购销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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