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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的规定
(1993年5月6日 公发[1993]4号)


  为加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组织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适应武警部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管理体制问题的请求报告)的通知》(中发[1982]3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研究武警体制和公安干警授衔问题的会议的纪要》(国阅[1988]163号)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对武警部队组织编制的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定额管理
  武警部队的总定额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归公安部掌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的定额和专项定额的分配调整,由武警总部根据公安部批准的编制原则,按其任务范围、辖区大小和边境、内地等不同情况分类确定,由武警总部司令部归口管理。
  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公安部及武警总部规定的专项定额不准挪用。
  制定编制不得超过规定的定额。
  二、员额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的规定》(国发[1988]79号文件),需要增加新的执勤目标或因形势任务变化需要增加兵力时,应当根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兵力使用和调动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有关部委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公安部申请,经武警总部提出意见后,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武警总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编制员额,下达有关总队组织实施。
  (二)武警总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院校因执行党和国家赋予的特殊任务,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编制员额时,由武警总部报公安部同意后,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三、单位的组建或撤销
  (一)武警部队总队级以上部队、院校的组建或撤销,由武警总部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二)相当总队级的单位和支队的组建或撤销,由武警总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后报武警总部,由武警总部报公安部审批;
  (三)相当支队级的单位和大队、中队、排、班的组建或撤销,由武警总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后报武警总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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