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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

  为研究我国古代文化和开展对外文化交流的特殊需要而正式出版有关伊斯兰教的经书或典籍,需经新闻出版署会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并指定有关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
  三、凡涉及研究和评价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包括消息和文章),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以党和国家的有关宗教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对伊斯兰教的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以及对经书、典籍等进行专业学术研究,考证的图书、工具书,属于学术著作,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中央有关的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对于这一类的学术文章,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期刊可以发表。但这类图书和文章中凡涉及敏感问题(如论及现行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涉及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禁忌、风俗习惯等问题),出版单位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征询省级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或省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四、对以伊斯兰教的经书、典籍或教义、教规等为基础进行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或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而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特别是海外的此类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原则上不得安排出版。如确有需要安排公开出版的,要着重考虑书稿内容是否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民族政策,并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中央单位的出版社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伊斯兰教的连环画、画册(像)不得安排出版。
  五、非国家定点的书刊印刷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任何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
  六、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凡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有关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办理。
  七、上述有关伊斯兰教的图书、音像制品一律不得协作出版或代印(复录)、代发。
  八、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出版物内容违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并在社会上产生严重木良影响的出版单位,新闻出版署可给予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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