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银复[1993]87号)
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你行《关于对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即代理发行机构)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包括偿还本息的责任)都应由企业(即债券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担。
二、《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涵已经包括了《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使《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未具体明确偿还本息的责任问题,也应根据《
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处理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