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作了较具体的划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较
《原办法》更为严厉;特别是对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等行为罚款的上限从原来的5千元提高到5万元,同时规定下限为1万元,而且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5)增强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和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办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制约,以保证其执法的客观、公正、正确。同时赋予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以诉权,即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司法监督的形式保证税务行政的规范。
五、发票的印制管理
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
《征管法》第
14条明确:“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征管法》没有对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具体规定,而唯独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足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和重要意义。因此,
《办法》根据
《征管法》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对发票印制的管理--
一是实行准印证制度。
《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按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发放发票准印证。
二是采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办法》规定,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伪造、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