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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扩大试点
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清[1993]120号)


  现将《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印发你们,请在扩大试点中执行。
  各级财政、银行、计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保证清产核资扩大试点政策的落实。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

  一、资产清查有关政策问题
  (一)“十条政策”〔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下同(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278页)〕第六条关于清理出来的1991年度以前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处理问题,能否把“政府”范围扩大。
  答:这条政策要严格控制在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以上,不能扩大范围,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得比照执行。
  (二)“十条政策”第九条中关于“清理出来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违纪处理问题。
  答: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帐外资产要认真进行自查、入帐,除触犯刑律的以外,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和进行经济处罚。对于不认真清查,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首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三)关于土地清查、估价问题。
  答:由于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比较复杂,准备工作尚不完善,文件仍在修改之中,在正式文件下达前,参加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凡已有土地证的,按土地证登记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对自己占用的土地进行自查上报,估价工作暂不进行,按原价上报,待正式文件下达后,按正式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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