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 [93]汇业函字第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述两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下级分局及辖内金融机构,并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各分局应根据两个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对辖内金融机构限期做好补充外汇资本金及业务比例的调整等项工作,拟定九三年的考评工作计划,于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外汇业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三、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四、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五、
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六、
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七、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八、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九、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十、
关于外汇风险资产分类和权数划分的管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
《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