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
《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