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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火力发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火力发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浙环计字[1993]230号《关于征收火力发电厂排污费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建成投产的火力发电厂,其排出的冲灰水,如果是直接向外环境(包括近海水域)排放,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文)规定的“电厂粉煤灰”收费标准征收排污费;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及这之后建成投产(包括前述电厂扩建)的火力发电厂,则应按“其他工业废渣”收费标准征收排污费。
  二、火力发电厂排出的冲灰水,经过专用灰场沉淀后,其废水向外环境(包括近海水域)排放时,应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88)》衡量。若超过此标准,则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若不超标,则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你省杭州市是经国务院批准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地区之一。在按规定对火力发电厂等单位燃煤排放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的同时,还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烟尘或其他废气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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