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浙江省经济律师事务所
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3年10月2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举报对浙江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实,尖峰公司为了提高公司股权结构中社会公众股的比重,以达到股票上市标准,在1993年6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隐瞒了其于1993年3月至6月期间增募法人股1480.87万股的重大事实,在公司的上市公告书中也未披露这一事实。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股票条例》)第
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经济律师事务所为尖峰公司股票发行申报材料和上市公告书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属于
《股票条例》第
七十三条所稳“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这一行为违反了
《股票条例》第
十八条和第
三十五条关于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