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接受商检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检验费由商检机构支付。商检机构按规定的费率费额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进出口商品,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或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部分检验项目,商检机构凭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出证的只收签证费。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不收检验费,按单收取签证费。
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或需并批、整顿,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抽样检验的,收取检验费。
第十二条 预验出口商品签发预验结果单并已收取检验费的,出口时不再收取检验费;凭预验结果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按单收取签证费。
第十三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并签发检验不合格通知单的,应收取检验费。经商检机构同意,申请人对不合格的商品重新加工整理后、商检机构再检验一次的减半收费;超过一次的按全额收费。
第十四条 出口商品超过检验有效期需重新检验的,出口申请人须重新申报检验,经检验后交纳检验费。
第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每项检验费总额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检验费。
进出口商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免收检验费,只收签证费。
第十六条 商检人员或为复验、复议等聘请的专家离开本单位所在地赴郊县或外地执行进出口商品的抽样、预验、检验、鉴定、监造、监装、考核、复验和复议等业务时,申请人应提供交通工具或交纳交通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报验后要求撤销报验,尚未进行工作的,应交纳手续费30元;对已进行工作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交纳检验费。
应申请人的要求,需更改、补发证书的,收取签证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检验、鉴定业务,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的检验、鉴定费标准,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试行收费标准的执行期为两年,执行期终止两个月以前向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