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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签定收费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签定收费办法
(1994年6月22日 计价格[1994]79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以及向商检机构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收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费,均以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为基础计费。预验出口商品以当年同类商品价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值为基础计费。
  第四条 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运载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加倍收费。
  第五条 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合同规定需加验黄曲霉毒素、农药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按照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全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按全批计费。
  第七条 进出口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按每公斤20000元的总值计算检验费。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检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属商检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检验费;属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收取二分之一的检验费;属商检机构审核换证(单)的,收取四分之一的检验费。
  鉴定业务中的重量鉴定业务,由商检机构鉴重的,对申请人按全额计收,监督鉴重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收,复核鉴重的按全额的四分之一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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