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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 国税发[1994]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答疑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答疑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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