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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须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或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我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售汇: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按下列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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