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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暂行办法的内容已经不适应民航体制改革后的新情况,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34号)


  现发布《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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