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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四)禁止将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到谈判场所。
  第十二条 在对外经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资料时,按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对外提供资料,由承担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单位、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中能做技术处理的进行技术处理;
  (四)对确需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单位审批;
  (五)经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需要提供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
  1、属于绝密级的,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时,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部主管领导审批;
  2、属于机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部主管领导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由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所涉及的部属单位的领导审批。
  (二)非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按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的规定报批。
  (三)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须报经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按国家科委制定的《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外进修、讲学、参加科技交流活动和对外技术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境外投寄或提供论文、稿件、资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科技的事项,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外合办企业,按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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