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
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 国税发[1993]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四条、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均应办理税务登记。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8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核发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1993年8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补办税务登记。
各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应于1993年9月底完成,并于10月15日前,将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报税务登记表,并附送营业执照、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公司章程、银行帐号证明,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换发“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以前没有报送上述资料,或报送的资料不齐全的,要办理补报手续。
三、各地要结合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审查企业资格,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四、全国统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共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