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
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发布)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外经贸委(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加强用国有资产实物投入境外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工作,现将制定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一、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
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略)
三、《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填表说明(略)
四、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立案登记)及其说明(略)
附件一 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的权益,加强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关于印发<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5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境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二、境内投资单位拟用实物(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含境外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必须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境内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的国内组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办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产权(立案)登记。在办理境外产权(立案)登记时,需向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