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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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