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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扩大试点用)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每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每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按国家规定调整1993年3月31日清查时点的企业、单位固定资产台帐及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办法另发。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同意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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