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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窍等,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处,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黄金、铁路等部门的武警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法和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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