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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

  第三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依此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工作步骤与方法

  第三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深入,再全面展开”的方法和“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和试点,全面实施,工作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三十九条 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1993年进行扩大试点的重点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暂时有困难但发展前景较好的国家重点企业;关系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行业,以及沿海地区、经济特区的部分企业。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或归口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选择部分市(县、区)和若干直属企业进行试点,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特点,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研究制订地方和部门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或清产核资实施细则。
  行政、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1月全面铺开,6月底基本结束。
  第四十条 组织发动和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发动,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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