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中,对企业、单位查出的1991年末以前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1992年以后的按照财政部颁布的《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资产帐户。
第三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财政(中央企业在地方的要同时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开户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金经批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