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1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2年以后(含1992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已列入产品成本形成的固定资产和尚未还款,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1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0)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1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在地方的要同时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经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并依此填报清产核资价值重估报表。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