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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要进行清查、估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它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五条 对待摊或预提费用、未弥补亏损、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或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进行全面的查实。对于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个人欠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对所属企业、单位组织的抽查面不得低于40%。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试用)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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