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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管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末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1点的规定计算“免、抵、退”。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
  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选按审核意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接季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1、2联)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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