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贷业务”中有关保证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7]25号)
中国银行国际业务部:
你部《关于“三贷业务”中保证责任处理问题情况的函》(中银业六[1997]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关担保权益主体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中国银行在“三贷业务”中,省级分行、二级分行和支行依据总行逐级授权办理贷款业务。根据《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担保人系为某一贷款主合同出具担保,不管该担保受益人是贷款合同签约行,还是贷款合同签约行的上级授权行,担保人均应对担保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上级行(授权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其授权的分支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也可以授权签订贷款合同或承办贷款业务的下级行行使担保权利。
二、有关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十五条规定:“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保证人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明确保证人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我司认为,在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时,应当适用《
借款合同条例》第
八条“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19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