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与客户约定的高息差额部分处理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1997]321号 1997年5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与客户约定的高息差额部分如何处理的请示》(桂银报字[1997]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
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因此,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揽储。高息揽储行为是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取得的高息差额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你分行及所属有关分支行亦应根据《
商业银行法》第
七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高息揽储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