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所办理小额抵押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管理办法(暂行)
(1997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蓄所办理个人储蓄、贷款、结算金融业务和其他各类个人代理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获准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个人结算(支票、汇兑)等业务的储蓄所(以下简称多功能储蓄所)应坚持以吸收居民储蓄为主,同时兼办其他个人业务。
第三条 多功能储蓄所办理各项业务应严格遵循《
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储蓄所开办多功能业务必须经一级分行或准一级分行审批。开办所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在地(市)级(含)以上中心城市且业务量大的大中型储蓄所;
二、总、省(市)分行级达标,规章制度完备;
三、设备配置齐全、操作手段先进,并配置性能良好的电子监控设备,能够满足开办多功能业务的需要;
四、地处繁华工商业区,竞争激烈,周围客户对多功能业务确有需要。
第五条 多功能储蓄所至少配备一正一副两名所主任。所主任要选派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精通储蓄、会计、结算、信贷业务,了解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具备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多功能储蓄所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岗位轮换制,储蓄所经办人员必须经严格的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得上岗。要明确规定不同岗位储蓄人员的权力和责任,配备熟悉结算、信贷有关业务人员专门办理此类业务。储蓄人员实行定期轮换,所主任每二年轮换一次,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稽核。
第七条 多功能储蓄所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各项储蓄、会计、信贷有关规章制度办法设置会计科目和账务,办理储蓄、结算、信贷核算手续,坚持做到:
一、内部资金往来业务必须双人办理(多功能储蓄所、事后监督账务组),并以41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通过管辖行综合账务部门划转会计部门(多功能储蓄所),纳入全面事后监督,确保在次日(例假日顺延)监督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