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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以取缔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劳动部关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
 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以取缔问题的复函
 (劳政字[1992]19号)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劳务中介、职业介绍活动予以取缔>问题的请示》(宁劳政字〔1992〕9号)收悉。经研究,对《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制止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关于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务中介,职业介绍活动予以取缔问题,函复如下:
  一、劳务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部发出的《规定》《通知》,是劳务市场运作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务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务中介和职业介绍活动“予以取缔”,是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而进行劳务中介活动,且违法情节严重时,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明令禁止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劳动行政部门的没收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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