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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14日颁发 劳力字〔199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经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项工作首先在一些地区试点(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发),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展开。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劳 动 部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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