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
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96号 1997年6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根据
《规定》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担任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或经当地政府批准组团出国(境),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所在地、上级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范围、规模、条件、状况和依法纳税等),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