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测制度。各分行要对各承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进行监测,要求其逐笔填列监测表,正确反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承兑余额占用及企业到期无力承付银行垫付资金的情况,按月进行监测。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出现逾期的,由信贷部门审批的要向本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说明逾期的原因;由贷款审查委员会或小组审批的,要向上级行说明逾期情况和原因,并写出报告上报各分行。
第四十三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检查制度。各分行会计、信贷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有承兑资格的行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办行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是否建立健全保管、使用责任制;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是否按规定要求办理,每个岗位、环节是否按规定责任到人。
第四十四条 严格资金投向,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和行业。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投向要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资金重点流向效益好、信誉高的工商企业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收购等购销存“一条龙”企业,解决好重点企业的资金需求和购销存“一条龙”企业的收购、生产、流通、调销、储备等多个环节一套资金运转。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银行和贴现银行有权暂停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四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责令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的;
(五)答复对方查询内容不真实的;
(六)承兑行承兑的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余额超过其承兑余额的20%的;
(七)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现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