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承兑系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本细则所称贴现系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细则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视同贷款进行管理,积极、稳健、适度地开展票据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
第四条 为防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有关分支机构要健全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的申请、记录、审查、审批、检查制度,依法、依规进行业务操作。
第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会计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分支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兑行及承兑申请人条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必须根据以下条件确定所属分支机构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
(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限集中在县级支行及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县级支行以下机构一律不得审批承兑业务;
(二)必须经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
(三)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领导班子管理能力较强,不良贷款占比较低,会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和总行要求达到“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标准,信贷、稽核部门管理规范的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