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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账户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
与区分外汇账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账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账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二、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账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账户销户手续;
  2.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账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账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账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账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账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账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账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账户)实行监管;对此类账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账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账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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