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晋升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七)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职
第七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各级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八条 担任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应按照先免职、后降职的程序进行,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条 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四)被降职人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二条 被降职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如在新的岗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不准违反规定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监督与综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