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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向河道倾倒堆放
石渣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8]197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水污染物是指导致水体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即能造成水污染的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一)项规定,固体废物是指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在开挖隧洞的过程中产生的石渣,如经查实不会导致水体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持方面特性改变的,则不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对该行为,不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或者第3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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