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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1999]429号 1999年11月19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环监发[1999]4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得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环保部门不能自行直接制定收费标准。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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