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国债
中介机构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债字[1999]225号 1999年11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转制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转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原则
坚持以有效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证券市场稳定运行,规范经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为出发点,按规定程序申报,按条件严格审批。凡符合《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第一条(一)、(二)、(三)款有关规定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均具有申报组建经纪类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格。
二、申报转制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证券从业人员应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交易设施。
(六)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七)转制后的机构,必须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原财政部门所有股份(产权)可转为地方政府的国有股份(产权),或有偿转让给企事业单位。
(八)转制后的证券经纪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均不得冠以“财政”字样。
(九)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申报条件,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一)、(三)、(四)、(五)、(七)、(八)款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